法條條文
訴願法第13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
實務見解 一、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院7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
學說見解 有學者指出判斷上仍應以最後階段機關之行為為行政處分(顯名主義),若考量到救濟的實效性,則在訴願程序中,由訴願機關依職權通知財政部表示意見(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行政訴訟程序中,則可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以下之規定命財政部參加訴訟,而不須再如傳統迂迴之方式以保障人民。 |
實務見解 | 申論呈現 |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
按「裁量萎縮至零」之要件分別為:其一,危險迫切程度;其二,公物元兌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三,危險是否僅能仰賴公務員始能排除(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 |